第4條左列各罪,依本條例應減刑者,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減刑:一、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罪。二、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之罪。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二條之罪。四、懲治盜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二項之罪。五、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六、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之罪。犯前項以外之罪,依本條例應減刑者,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規定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