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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法規章節: 第2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減刑:一、甲類:(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三分之一。
二、乙類:(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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