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左列各罪,依本條例應減刑者,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減刑:一、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至第七條之罪。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罪。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罪。四、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罪。五、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條至第六條之罪。前項以外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規定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