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非銀行支付機構收受下列儲值款項,金額折算為等值新臺幣後,超過新臺幣五十億元部分,應繳存準備金:一、電子票證持卡人預先儲存於電子票證之款項。但不包括另向持卡人收受之押金。二、使用者預先存放於電子支付帳戶,以供與電子支付機構以外之其他使用者進行資金移轉使用之款項。前項應繳存準備金之金額,應分款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