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業得以共保方式承保:
一、有關巨災損失之保險者。
二、配合政府政策需要者。
三、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者。
四、能有效提昇對投保大眾之服務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43-2條(刪除)
- 第143-3條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定基…
- 第143-4條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前項資…
- 第143-5條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股票股利或以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一、資本適足率等…
- 第143-6條主管機關應依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對保險業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一、資本不足者:(一)令其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增資、其…
- 第144條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內容有錯…
- 第145條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比率、計算方…
- 第145-1條保險業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二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或基金總額時,不在此限…
- 第146條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有價證券。二、不動產。三、放款。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
- 第146-1條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一、公債、國庫券。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
- 第146-2條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
- 第146-3條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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