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39-2條前條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前條所稱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同一自然人之…
- 第140條保險公司得簽訂參加保單紅利之保險契約。保險合作社簽訂之保險契約,以參加保單紅利者為限。前二項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
- 第141條保險業應按資本或基金實收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 第142條保證金之繳存應以現金為之。但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以公債或庫券代繳之。前項繳存之保證金,除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予發…
- 第143條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但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向外借款者,不在此限…
- 第143-1條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財團法人安定基金。財團法人安定基金…
- 第143-3條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定基…
- 第143-4條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前項資…
- 第143-5條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股票股利或以移充社員增認股金以外之其他方式分配盈餘、買回其股份或退還股金:一、資本適足率等…
- 第143-6條主管機關應依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對保險業採取下列措施之一部或全部:一、資本不足者:(一)令其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增資、其…
- 第144條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內容有錯…
- 第14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業得以共保方式承保:一、有關巨災損失之保險者。二、配合政府政策需要者。三、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者。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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