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二十為法定盈餘公積。
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或基金總額時,不在此限。
保險業得以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或社員大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命其提列。
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生效之次一會計年度施行。
本章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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