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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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7-2條第二十七條之二外國保險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檢具下列文件報送主管機關許可: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申請書…
- 第27-3條外國保險機構應自取得前條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登記後設…
- 第27-4條外國保險機構代表人辦事處以辦理商情調查、資訊蒐集及其他相關業務聯絡事宜為限,且不得有招攬、核保、理賠、費率釐算及其他等經…
- 第27-5條外國保險機構代表人辦事處應於其外國保險機構所在地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在中華民國工作情形,作成工作報告函報主管機關。…
- 第27-7條外國保險機構代表人辦事處變更代表人、辦事處所在地,或撤銷代表人辦事處前,應報主管機關許可。外國保險機構代表人辦事處其本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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