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保險機構應自取得前條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登記後設立,並檢具登記文件影本,將設立日期及地址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向經濟部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在前項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7-3條
第27-3條
第2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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