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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法規章節: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專業客戶,係指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全國農業金庫、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之機構。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法人,或由該法人持股百分之百且提供保證之子公司,或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外國法人之在臺分公司,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二百億元者。
(二)設有投資專責單位負責該法人或其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或其在臺分公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決策,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且該單位主管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1.曾於金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從事金融商品投資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2.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3.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商品投資專業知識及管理經驗,可健全有效管理投資部門業務者。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持有有價證券部位或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組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四)內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適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
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法人或基金:(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億元。
(二)經客戶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三)客戶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且於該銀行之存款及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二)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三)客戶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五、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前三款之一規定。
前項各款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銀行盡合理調查之責任,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並應至少每年辦理一次覆審,檢視客戶續符合專業客戶之資格條件。
但對屬上市上櫃公司之客戶,得免向客戶取得投資專責單位主管或經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資格條件之佐證依據。
銀行針對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管理或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程序,並報經董(理)事會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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