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 第15條 法規: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第二章 申請及核准 第15條 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取得核准之有效期限,與其領有經濟部推薦文件之有效期限相同。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應於核准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重新申請核准,始得繼續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