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取得核准之有效期限,與其領有經濟部核發評鑑合格證明或推薦文件之有效期限相同。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應於核准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重新申請核准,始得繼續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