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經核准機構擬合作或協助之境外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一、最低實收資本額達等值新臺幣五千萬元。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二、經營相當於本條例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達一年以上。三、最近三年無重大違反當地政府之相關法令。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