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6條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取得核准函後,始得辦理。主管機關依…
- 第7條電子支付機構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應符合下列條件:一、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電子…
- 第8條經核准機構擬合作或協助之境外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一、最低實收資本額達等值新臺幣五千萬元。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9條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核准,應由發起人或負責人檢具下列書件各二份,向主管機關…
- 第11條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一、不符合…
- 第12條經核准機構取得核准後,經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准。
- 第13條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取得核准之有效期限,與其領有經濟部核發評鑑合格證明或推薦文件之有效期限相同。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應於核准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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