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實質交易,不得涉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收付款項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及其他法規禁止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不得從事之交易。三、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業務,以有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務為限。電子支付機構經營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如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定與本條例之規定牴觸時,適用本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