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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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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合併程序及辦法
第17條
信用合作社合併程序及辦法 第17條
法規:
信用合作社合併程序及辦法
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第17條
本辦法自
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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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於命令合併時準用之。第五條至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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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辦理合併之信用合作社,自財政部核准之日起一個月內,存續社應聲請變更登記;消滅社應聲請解散登記;新設社應聲請設立登記。新設…
第12條
存續社得於辦妥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辦理社員代表之改選,並於改選後召開社員代表大會改選理事、監事。
第13條
新設社或存續社得經營消滅社原有業務項目。消滅社原經主管機關停止或限制部分業務處分者,原處分不及於合併後之新設社或存續社。
第14條
新設社或存續社應承受消滅社之權利義務。新設社或存續社自消滅社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消滅社承擔之債務額及向消滅社社員給付額…
第15條
財政部就信用合作社合併之有關事宜,得隨時派員,或請省(市)政府財政廳(局)或適當機構派員查核,並得令信用合作社於限期內提…
第16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於命令合併時準用之。第五條至第七條於命令合併之存續社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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