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金融機構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得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
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於除期貨商外之外國金融機構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
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一、第十六條之二、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於外國期貨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
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33條
第四章 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之設置 › 第二節 外國證券商
第3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