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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3條金融機構依銀行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兼營證券業務者,其申請兼營應以機構名義為之。
- 第14條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除期貨商、自行買賣政府債券、代理買賣外國債券、經本會基於政策考量專案許可或本標準發布前已許可兼營者…
- 第15條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應按兼營種類依第三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營運資金;其實收資本額,不足指撥營運資金者,應先辦理增…
- 第16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於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其僅申請兼營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者,準用第…
- 第16-1條期貨商申請兼營證券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並符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七…
- 第17條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六)二、營業執照影本。三、公司章程或相當…
- 第18條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七)。…
- 第18-1條金融機構僅申請兼營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者,於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許可時,得免檢具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書件;於依第十八條…
- 第18-2條金融機構兼營證券業務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一、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二、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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