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18-1條 法規:證券商設置標準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第三章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 第18-1條 金融機構僅申請兼營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者,於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許可時,得免檢具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書件;於依第十八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時,得免檢具第五款之書件。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