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7條(刪除)
- 第28條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應具備左列條件:一、對申請許可業務種類,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及財務結構健全者。二、…
- 第29條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不得低於第二十一條設置分支機構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增加之金額…
- 第30條第六條及第八條之規定,於外國證券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者準用之。
- 第31條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一、設置分支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二、公司章程…
- 第32條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分支機構設立登記,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 第32-1條外國證券商設置分支機構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一、分支機構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二、申請…
- 第33條外國金融機構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得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九…
- 第33-1條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應具備左列條件:一、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者。二、最近一年在其本國未曾受證券有關…
- 第33-2條外國證券商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應具備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一、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之申請書。二、其本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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