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16條 法規:證券商設置標準 類別: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第三章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 第16條 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於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其僅申請兼營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者,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並應指定專任業務人員辦理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