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9條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以下列事業為限: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二、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證券經紀商,且兼營證…
- 第20條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證券投資…
- 第21條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
- 第22條申請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核准:一、不符合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二、申請書件有不完…
- 第24條申請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將所顧問之有價證券相關資料,交付客戶;其資料內容有更新時,亦同。
- 第25條經核准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後,本會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之輕重,撤銷或廢止其核准,並得停止其二年內接受新…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