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者(以下簡稱證券交易輔助人)為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申請為證券交易輔助人,以經營期…
- 第3條證券交易輔助人係接受證券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一、招攬證券投資人從事證券交易。二、代理證券商接受證券投資人開戶。三、接…
- 第5條證券交易輔助人代理證券商接受證券投資人開戶,準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委任證券商就證券交易輔助人依前…
- 第6條證券交易輔助人接受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之委託書並交付委任證券商執行,準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證券交易輔助人辦理前…
- 第7條證券交易輔助人代理委任證券商與證券投資人簽訂之受託買賣契約中,應明定證券交易輔助人執行第三條各款業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 第8條證券交易輔助人得接受一家以上證券商之委任;證券商得委任一家以上之證券交易輔助人。前項委任證券商應於每一委任證券交易輔助人…
- 第9條證券交易輔助人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證券交易所等證券相關機構共同訂定之期貨商…
- 第10條證券交易輔助人經營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
- 第11條證券交易輔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證券交易輔助人或其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因經營或從事證券交易輔助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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