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5條參加人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以參加人或其客戶本人所有為限。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底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
- 第16條參加人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須經空白背書,並附過戶申請書。
- 第17條參加人收受客戶之有價證券,應即在客戶存摺及客戶帳簿登載所收受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及其他必要事項,並製作證券號碼清單交付客…
- 第18條參加人將有價證券送存保管事業,應製作證券號碼及總數清單,依保管事業所訂作業時間,送交保管事業。前項清單應按參加人自有與客…
- 第19條保管事業收受參加人送存之有價證券時,應即於參加人帳簿為必要之記載。保管事業對參加人送存之有價證券,認為其權利有瑕疵或法律…
- 第20條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不分參加人或客戶別混合保管之,並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前項經混合保管之有價證券,由參加…
- 第21條客戶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應提示存摺並填具領回憑條加蓋原留印鑑或簽名,向參加人提出。參加人接獲客戶前項請求,應將申請領…
- 第22條參加人向保管事業申請領回有價證券時,應分別自有與客戶所有造具申請領回清冊,載明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及其他必要事項,依保管…
- 第23條保管事業接獲前條申請領回清冊,應於當日將有價證券連同證券號碼清單交付參加人。
- 第24條參加人領回客戶之有價證券,應即連同證券號碼清單發還客戶,並於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 第25條參加人送存與領回有價證券,應分別作業,不得將送存之有價證券與領回之有價證券互抵。
- 第26條參加人辦理當期之買賣交割所為之送存或領回,另依保管事業之規定辦理,不適用本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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