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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2條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其投資範圍,以下列為限:一、上市或上櫃公司之有價證券。二、證券投資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 第13條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之業別及投資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大陸地區投資人投…
- 第14條機構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其投資本金及投資收益,得申請結匯。但資本利得及股票股利部分,以已實現者為限。
- 第15條機構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出,保管機構應登載於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
- 第16條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應指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擔任保管機構,辦理有關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
- 第17條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應由臺灣地區代理人申請開設新臺幣帳戶;其開戶代理人,以臺灣地區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為限。大陸…
- 第18條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應檢具證券交易所登記文件,向證券商申請開戶,於完成開戶手續後,由證券商通報證券交易所或證…
- 第20條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應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運用匯入之投資資金,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 第21條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之資金運用及庫存資料,應由保管機構設帳,逐日詳予登載,並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通報前一日資金匯…
- 第22條上市或上櫃公司得依下列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境外子公司或分公司之大陸籍員工:一、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 第23條大陸籍股東得依法認購或獲配股份。大陸籍股東應由臺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證券賣出之開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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