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檔案內容含有本法第十八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檔案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時記載其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