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各機關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因受贈、受託保管或收購私人或團體所有珍貴文書認有必要者,亦同:一、訂(修)定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認有必要。二、辦理檔案移轉。三、辦理檔案銷毀認有必要。四、檔案因年代久遠而難以判定其保存年限。五、檔案因保存技術變更而有重新檢討保存年限之必要。六、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就管有之國家檔案,必要時得辦理保存價值鑑定。檔案保存價值鑑定規範,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