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各機關應就主管業務,依本辦法、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編訂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區分檔案保存年限及清理處置方式。前項清理處置方式應區分為列為國家檔案、機關永久保存、屆期後鑑定及依規定程序銷毀。第一項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程序,函送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實施。修正時,亦同。但依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修正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