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定期保存之檔案,其保存年限區分為三十年、二十五年、二十年、十五年、十年、五年、三年及一年。但下列範圍之檔案,不在此限:一、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所列檔案。二、符合第七條規定之檔案。三、保存年限有超過三十年之需求,且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四、其他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