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政府機關(構)應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政治檔案之清查,並編製目錄依規定程序報送檔案局。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檔案局審定政府機關(構)管有之政治檔案,應以檢視檔案目錄或檔案內容方式為之。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政府機關(構)管有檔案經檔案局審定屬政治檔案者,應於指定期限內移轉為國家檔案;未移轉前,應依本條例之規定妥善保管並提供應用。但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為永久保密者,暫不移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