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藝文採購,必要時應受補助機關之查核;補助機關得就重點項目,訂定查核程序及基準。機關有查閱要求時,法人或團體應提供有關藝文採購之資訊或資料,並接受機關查核採購之品質、進度及其他事宜。法人或團體配合提出之前項資訊或資料,及受查核之義務,應由補助機關明定於補助契約或相關規範。補助機關為執行本條之查核,得邀集相關機關代表或專家學者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