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之文化及影視音設施,指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之下列設施:
一、公立文化機構及其設施。
二、依法指定之古蹟、考古遺址及其設施。
三、依法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文化景觀、史蹟及其設施。
四、展覽、表演、製作、發行、映演、播送電影、廣播電視及流行音樂等相關設施。
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文化、教育功能之解說、訓練、展演、研發、住宿、保存等相關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