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民間機構於收受強制接管營運通知後接管前,對標的設施之資產,不得處分。受強制接管之資產,其危險負擔不因接管而移轉於接管人。民間機構應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財產目錄、原使用之機器、設備、物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經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等項目製作清單,於接管起始日起三十日內提供接管人核對。逾期未能完成者,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並報請主辦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