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二條但書規定,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者,應由本國人擔任主持人。
前項主持人應檢附雙方合作意向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涉及發掘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者,應先依第三條規定送主管機關辦理。
發掘之出土遺物等原始資料應妥善維護,並不得攜出國境。
但有攜至國外進行實驗分析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考古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 第12條
第12條
第12條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