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古蹟之日常保養或定期維修,得委由第十七條所定經古蹟管理維護教育訓練之合格人員,或其他專業機關(構)、登記有案團體為之。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辦理日常保養或定期維修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予以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