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定期維修,指基於不減損古蹟價值之原則,定期對下列項目所為之耗材更替、設施設備之檢測及維修:一、結構安全。二、材料老化。三、設施、設備及管線之安全。四、生物危害。五、潮氣及排水。定期維修涉及建築、消防、生物防治等相關專業領域者,應由各相關法令規定之人員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