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前條第一款計畫範圍,應包括下列內容:一、古蹟本體。二、古蹟定著土地。三、古蹟定著土地之周邊範圍。四、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劃設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或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五、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前款範圍外劃設緩衝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