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五目所稱遺物,指下列各款之一:
一、文化遺物:指各類石器、陶器、骨器、貝器、木器或金屬器等過去人類製造、使用之器物。
二、自然及生態遺留:指動物、植物、岩石、土壤或古生物化石等與過去人類所生存生態環境有關之遺物。
三、人類體質遺留:指墓葬或其他系絡關係下之人類遺骸。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五目所稱遺跡,指過去人類各種活動所構築或產生之非移動性結構或痕跡。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第4條
第4條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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