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五目所稱遺物,指下列各款之一:一、文化遺物:指各類石器、陶器、骨器、貝器、木器或金屬器等過去人類製造、使用之器物。二、自然及生態遺留:指動物、植物、岩石、土壤或古生物化石等與過去人類所生存生態環境有關之遺物。三、人類體質遺留:指墓葬或其他系絡關係下之人類遺骸。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五目所稱遺跡,指過去人類各種活動所構築或產生之非移動性結構或痕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