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48條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指第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依其他相關法令處理後仍未能解決者。
- 第49條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辦理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提出因應對策之書面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二…
- 第50條本法第二十九條所稱相關主管機關,指本法施行前辦理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原審查機關。前項機關應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監督…
- 第51條本法施行前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審查作成審查結論者,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原申請內容者,準用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
- 第51-1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認定標準、細目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等相關法規提出建議修正時,應邀集有關機關…
- 第53條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二條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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