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7條調處委員對於調處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家屬時,應自行迴避。
- 第18條調處委員會認申請案件不合法,應敘明理由退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限先命補正。前項情形,於調處進行中發現者,亦同。…
- 第19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得共同申請調處。調處事件進行中,主張與當事人之一方有共同利益之第三人,得經調處委員會之許…
- 第20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申請或進行調處。被選定之人得予更換或增減之。第一項之選定及前…
- 第21條調處委員會認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以選定當事人進行調處為當者,得建議或協助當事人為選定。
- 第22條前二條被選定之人,對於撤回調處、達成協議或同意調處方案,須經選定人以書面特別授權。
- 第24條調處委員會得請求有關機關協助調查證據。前項調查證據行為,非法院不得為之者,得請求法院為之。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
- 第25條調處委員會為判斷公害糾紛之原因及責任,得委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其他有關機關、機構、團體或具有專業知識之專家、學者從事必要…
- 第26條調處委員會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雙方當事人為適當之勸導,力謀雙方協議之達成。調處事件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調處成立…
- 第27條調處事件,達成協議有困難者,調處委員會得斟酌一切情形,求雙方當事人利益之平衡,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調處方案,並定…
- 第28條調處成立者,應製作調處書,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處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調處書,法院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儘速核…
- 第29條調處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處委員簽名。但依第二十七條調處方案視為調處成立者,由同意調處方案之委員簽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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