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受補貼機構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檢送統一發票或收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貼費。前項統一發票及收據應註明應回收廢棄物項目、稽核認證量及補貼費金額,所載稽核認證量或補貼費金額有錯誤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受補貼機構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受補貼機構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於當期核發其補貼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