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二、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三、依附表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清運機具裝置即時追蹤系統,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