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依第四條或第五條之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一、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屬性或來源製程變更。
二、事業廢棄物實際再利用總數量逾許可再利用總數量百分之十。
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報本署核准:一、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所收受各事業之許可再利用數量。
二、試驗計畫之試驗期間。
三、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容量。
五、再利用流程或設施。
六、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
七、再利用產品名稱、用途、品質標準或規格。
八、停(歇)業時未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九、再利用產品庫存量超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
十、再利用作業期程。
十一、再利用產品檢驗項目、方法或頻率。
十二、其他經本署指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試驗期間之變更,以一次為限。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本署備查:一、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二、清除方式。
三、清除機構或車輛。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
五、污染防治方式、設施或規格。
六、再利用產品貯存方式或銷售計畫改變。
七、減少個案、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八、其他經本署指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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