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掩埋之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依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辦理。
二、每日工作結束時,應覆蓋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砂土或同等效果之封層劑,覆蓋後並予以壓實。
壓實後,平坦面坡度為百分之一以上,斜面坡度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五,並應隨時修補因龜裂或掩埋物沈陷造成之窪地。
三、每季定期檢測上下游之地下水監測井水質,如重金屬項目超過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值者,應速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
四、終止使用時,應覆蓋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泥質黏土、皂土或具相同阻水功能之地工材料組合等阻水材料,覆蓋砂石者,並予以壓實。
壓實後,平坦面坡度為百分之一以上,斜面坡度為百分之三十以下,並應綠化植被。
五、執行機關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將掩埋場妥適規劃分類、篩選作業,以利於進行再利用及後續土地利用方式。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附件一訂定前項第一款之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
執行機關應訂定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覆土作業之時間,並記錄掩埋作業過程,其紀錄應妥善保存至掩埋場封閉後三年。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覆土能以其他有效方法替代者,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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