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條一般廢棄物中之廢玻璃、廢陶瓷、廢磚瓦、石材碎片(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以安定掩埋法處理,其設施除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二、周圍設圍牆、障礙物及防止飛散之設備或措施。三、有地盤滑動、沈陷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之措施。四、依掩埋廢棄物之特性及掩埋場址地形、地質條件設置水土保持措施。五、終止使用時,應覆蓋厚度五十公分以上之砂質或泥質黏土。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