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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5條為避免妨害水體之用途,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
- 第6條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前項之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中央主管…
- 第7條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 第9條水體之全部或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以廢(污)水排放之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一…
- 第10條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定期監測及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措施。前項水質監測站採樣頻率,應視污染物項目特性每月或每…
- 第11條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其…
- 第12條污水下水道建設與污水處理設施,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政策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水污染防治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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