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前項之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劃定水區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水體用途相關單位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