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水體之全部或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以廢(污)水排放之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一、因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密集,以放流水標準管制,仍未能達到該水體之水質標準者。二、經主管機關認定需特予保護者。前項總量管制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水體之部分或全部涉及二直轄市、縣(市)者,或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之特定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