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應令依本辦法規定所設置之專責人員或代理人,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第五條規定,監督專責人員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公私場所,並專職負責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業務。
二、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備有請假紀錄簿(單),提供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常駐在廠(場)時填寫。
該請假紀錄或其他證明文件應至少保存三年。
三、監督專責人員或代理人執行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業務,且不得有前條所定之行為。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19條
第19條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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